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鐵製鷹架支柱斜撐21根」之記載更正為「鐵製鷹架支柱(斜撐)
21根(200公分長20根、100公分長1根;每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元,總價值約新臺幣2,52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鐵製鷹架,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復參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上開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