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56號、98年度偵字第20944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有竊盜等前科,惟均未執行完畢,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儲值簽帳卡供詐騙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轉帳,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依現存證據資料,本件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款項;並參以被害人匯款、轉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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