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之;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先持鐵管歐打丙○○、乙○○,…」補充更改為「…先後持其所有之鐵管歐打丙○○、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勢、所毀損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科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絛、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