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7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6年8月7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6月22日17時3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7-0076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三路口,因號誌有部分被樹擋到,導致判別不易,且此號誌大部分時間都是以閃黃燈為主,依當時行駛方向由東至西,右手邊即為人行道,係T字型路口而非真正十字路口,詎員警將號誌燈轉換為正常紅綠燈,並在100至150公尺等待攔車,異議人因而闖紅燈遭警方攔停,惟紅綠燈是保護駕駛人之安全而非隨意操作而達罰單業績之目的,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而遭攔停舉發一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6年7月25日竹縣警交字第096300792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四、又按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另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而號誌應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3款、第196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違規地點既係福興東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不論該處為十字路口或T字型路口,參諸前揭規定,依交通流量與時段調整為紅綠燈或閃光黃燈均於法無違。而福興東路與自強三路路口號誌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參酌該路段交通狀況辦理設置紅綠燈。其運作時段為每日0000-0000、0000-0000紅綠燈運作,其餘時段則以閃燈方式運作,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8日竹縣警交字第0960028675號函1紙在卷可參,可認員警對該路段號誌轉換並無何違法裁量之處,異議人認號誌轉換為紅綠燈僅係員警為達罰單業績之目的云云,自屬無據。另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燈號雖有部分為路旁樹叢所遮擋,惟並無不能辨識燈號之虞,異議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不具可責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國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