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5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9日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4年2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附卷可稽,故原告就被告積欠中興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訴請被告返還,應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049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計以利息百分之十,逾期七個月以上者加計以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4年10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捨棄不為請求,並就其中46,249元部分之利率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就459,002元部分之利率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7年7月14日、91年1月15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及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普通卡1張(下稱中興卡)及000000000000號MasterCard普通卡1(下稱聯邦卡)等2張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得以聯邦卡預借現金,惟各月之消費款及借款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聯邦卡部分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中興卡部分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嗣被告自87年7月14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積欠聯邦卡消費款441,427元、預借現金款項17,000元、手續費57
5元、利息9,078元;中興卡消費款46,249元,利息720元,合計515,049元。該款依約應於94年5月15日前繳納,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爰本於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債權,就全部之欠款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帳付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是信用卡使用契約兼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自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紙、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5紙、聯邦白金卡優先升等簡易申請書1紙等為證,並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依約被告即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而原告復已承受中興卡部分之債權務關係,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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