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遭警方逕行舉發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第一示範公墓前(往樹林方向)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4公里,超速34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嗣被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年初至測速現場查證結果,該測速地點前方約三百公尺並無「提示測速照相標誌」與該標誌所被架設之電線桿存在,依此可知,警方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規定,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蒐證時,需在測速地點前方三百公尺標示「提示測速照相標誌」,則該測速照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當為無法律效力之文件。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事實及理由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縣○○鎮○○○路第一示範公墓前(往樹林方向)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4公里,超速34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將移送聯移送本所處理。異議人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所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本案經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旨揭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七時五十六分,行經本縣○○鎮○○○路第一示範公墓前(往樹林方向)違規一節,本局採用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針對易發生交通事故地點,不定時於不妨礙交通地點或巡邏車上依法蒐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規定…得逕行舉發,本案違規地點前方大約二百公尺處設置「限速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誌牌及警告示牌,以明確告知用路人應依道路速限標誌行使,以確保交通安全。經測得時速為84公里,超速34公里,依法舉發無誤等語,本所遂據此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開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
時速84公里,超速34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嗣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開立本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四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為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不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惟辯稱:異議人於九十八
年年初至測速現場查證結果,該測速地點前方約三百公尺並無「提示測速照相標誌」與該標誌所被架設之電線桿存在,依此可知,警方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規定,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蒐證時,需在測速地點前方三百公尺標示「提示測速照相標誌」,則該測速照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當為無法律效力之文件云云。然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結證稱:本件我有印象,因為我們工作紀錄簿都會記載。當天我們在執勤違規舉發勤務,是早上七時到中午十二時的勤務,地點是在鶯歌中正一路的第一示範公墓的路口,換算我們的位置是一一四縣道四十公里處後的二百公尺處,照相地點是11-1上方照片以鉛筆標示測速機器之位置(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所示)。本件違規時間是十一月十八日,有關一一四縣道四十公里處限速標誌及測速警告標示牌,交通局是在十一月二十六日才拆除,所以異議人可能接到舉發通知單後去看的時候就看不到告示牌了,因為已經被拆除,我們是依據未拆除前舉發。目前我們去現場舉發都會自己帶活動告示牌,即卷附11-1下方照片中倒L桿該柱子上,也就是如我今日庭呈之照片編號四所示。我們執勤都是依法行政。都是站在測速照相機器後方的兩百或三百公尺處,因為那邊車禍很多,且在第一示範公墓的正門口,所以我們都去那邊取締。那邊路段沿線的電線桿好像是因台鐵的施工而拆除,我們有行文跟交通局確認拆除時間,只有留下那根倒L桿。有關於該線道白線左邊是屬於機慢車道,警方也無法在那邊執勤,一般我們都是在旁邊看,我們還要聽警車上的無線電,機器是放在我們眼睛看得到的地方,我們人是站在車旁邊、機器的對面。警車都停在路口處,就是第一公墓的爬坡處,人則站在距離車子三、四十公尺處。測速機器有合格證明書。每年都要審驗一次,且照片最底下MOG9600的編號就是合格證明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四頁),衡以證人乙○○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於本件違規時地又係職司取締違規舉發之交通勤務,則證人乙○○殊無甘冒刑法上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足認證人乙○○前揭所述,應可採信。再者,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之一一四縣道四十公里處路段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有關該標誌牌拆除時間及原因為何,經該局函覆以:經查本局係配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辦理「東鶯里平交道北側立體交叉改善工程」,依工程需要遷移桿位暫時一併拆除。上述遷移工程施作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北交工字第0980309301號函暨附件照片各一份在卷可參,亦核與證人乙○○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則異議人既係遲至九十八年年初始至測速現場進行其所謂查證,因適時該一一四縣道四十公里處路段之電線桿及其上設置之「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標牌之警告標誌及「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之禁制標誌早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拆除,則異議人自難以此執為其於本件駕車超速違規當時(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該等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並不存在為由,而得作為本件抗辯之依據。準此,反適足徵本件異議人駕車即事發當時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於該時一一四縣道四十公里處路段之電線桿尚未因工程而拆除,是其上所設置之「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標牌之警告標誌及「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之禁制標誌亦未經拆除而存在,且本件警方所設置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地點又係距離該電線桿上所設置之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後約二百公尺處。則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強化處罰合理性,降低交通執法爭議(參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重點及立法總說明)。而其學理基礎在於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且應具有可預測性,警察之任務僅在督促駕駛人不要違規,以求人民達到安全駕駛之交通目的即可,超速設備前之警告,即扮演此種功能,而秘密測速照相,人民無從得知警察如何處理這些秘密蒐集之資料,有違人民資訊自決權之權利(參見 蔡震榮 教授,《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元照,初版一刷,西元二ОО四年十二月,六六—六七頁)。故此一法律修正目的,乃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其規範「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乃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亦在於規範警方及相關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需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保障要求。是本件中,該「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標牌之警告標誌及「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之禁制標誌,既均已設置於一一四縣道四十公里處,亦即,相當本件拍照地點前之二百公尺處,此有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據此可認,該等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自均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且亦可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得有充分的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內,更遑論該「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之禁制標誌,乃係對汽車駕駛人有「令行禁止」之規制性質,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路段自應隨時遵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如駕車恣意逾越該速限範圍,自均該當相關違規行為。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七條之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5.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等相關法律及行政規則外部化之規定,證人乙○○所為之本件舉發,依其前揭證述可知,自符合前述相關法律及行政規則外部化之規範,於法自屬有據,且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所為之本件舉發於程序上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本件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有限期限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情,亦有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輔以證人乙○○前揭證述可知,本件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於事發當時(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使用時均屬正常,佐以依該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所拍之超速違規車輛照片一張以觀(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當時鎖定之超速違規車輛,確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車號000-000號)無訛,自堪認本件舉發異議人於事發當時超速違規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應無疑義。綜上,本件舉發機關依合法程序所取得之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照片一張,於法自有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於本件事發當時異議人駕車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是足認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非係其個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堪認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