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397號),本院認不宜(原受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76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丁○○係叔嫂關係;大陸地區女子甲○○,則係丁○○之弟媳(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甲○○見丁○○來臺後,生活豐裕,為改善家中經濟,亦思來臺賺錢,徵得其夫即大陸地區男子 關長盛 同意後,辦理假離婚(即雖離婚,但夫妻生活照舊),以待離婚滿2年後來臺賺錢。
丁○○見其弟關長盛家中經濟困苦,為助甲○○來臺賺錢,即向丙○○稱:若與甲○○假結婚,使之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而得入境臺灣,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等語利誘之,丙○○幾經考慮後答應丁○○之請求,遂與丁○○共同基於使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無結婚合意之丙○○,與亦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聯絡之甲○○,於民國93年7月12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完成結婚登記後,丙○○先行返抵臺灣,並於同年9月2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來臺事宜,使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核後,許可甲○○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旅行證1枚,甲○○即於同年12月21日經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並推由丙○○於同年12月31日,持中國大陸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等資料,赴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甲○○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未經實質審查,即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上為「甲○○為丙○○之配偶」、「丙○○於民國93年12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之不實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丙○○復於94年6月22日、同年12月22日、95年5月7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偕同甲○○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辦理甲○○之流動人口登記,使該管區警員經實質審核後,誤為核准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流動戶口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於97年3月4日主動赴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下稱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自首上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自首由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 蕭茂卿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依筆錄之記載,證人於作證時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經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其情狀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甲○○及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係經由同案被告丁○○之介紹而結婚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二人係真結婚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係於93年12月21日經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
灣地區,嗣並由被告丙○○於同年12月31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被告甲○○之結婚登記;復於94年
6月22日、同年12月22日、95年5月7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偕同被告甲○○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辦理甲○○之流動人口登記等情,除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乙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集賢派出所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3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1年間與丙○○之兄
蕭茂卿結婚而來臺,伊弟弟關長盛在大陸開計程車,經濟不佳,要求伊幫忙讓妻子甲○○來臺賺錢,伊因考量關長盛家中經濟困難,就幫忙介紹甲○○與丙○○結婚,並答應給丙○○10萬元,但丙○○要求要12萬元,伊即在前往大陸前二天,在伊家中交付予丙○○4萬元;第二次則是在甲○○大陸的家中交付予丙○○折合新臺幣2萬元的人民幣;第三次是甲○○抵臺當天晚上,伊又付給丙○○新臺幣(下同)2萬元;甲○○來臺後半個月,伊再給丙○○1萬5000元,剩下的款項則由甲○○自己付清。甲○○與關長盛雖有辦理離婚,但二人仍住在一起,甲○○來臺後並有寄錢回大陸,迄至96年9月與關長盛吵架後,二人才未同住;伊要不是為了讓甲○○來臺賺錢,不會去拆散弟弟的家庭,也不需要代為支付甲○○來臺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94至98頁);核與證人蕭茂卿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有幫忙勸丙○○去大陸娶甲○○,因為甲○○在大陸的家很苦,至於丙○○、甲○○二人是要作真夫妻還是假夫妻伊則未干涉: 嗣伊 並有陪同丙○○一起去大陸娶甲○○來臺。又丁○○所賺的錢都由伊保管,丁○○確曾向伊拿取4萬元,但伊並不知道該筆款項之用途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至98頁)。衡以證人丁○○於本案既同時具被告之身分,其自無編造不實證述內容而陷己於日後受刑事追訴處罰風險之動機:證人蕭茂卿則與被告丙○○有兄弟情誼,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設詞誣被告二人之可能,因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㈢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二人前於警詢時,對於
被告甲○○來臺後何時開始工作?歷次工作地點、期間、每日工作所得為何?是否會騎乘機車?被告甲○○於筆錄製作前數月即96年9月19日前往大陸之原因為何?乃至彼此之身體特徵等節,所述均互有齟齬(見偵卷第9至29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二人為隔離訊問,而質之以其等二人結婚時,被告丙○○是否曾支付聘金乙節時,被告丙○○供稱: 伊有 依甲○○的要求,支付甲○○新臺幣20萬元(見偵卷第96頁);然被告甲○○則稱:丙○○拿3萬元的人民幣,折合約新臺幣15萬元予伊作為聘金(見偵卷第97頁),其二人供述內容已相互矛盾,且亦核與被告甲○○前於93年12月21日入境時,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供稱聘金為5萬元人民幣(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丙○○於93年10月4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訪查時稱結婚時係付予甲○○家屬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不符,足認其二人上開所辯,均係臨訟編纂之詞。況被告丙○○於警詢時並自承:其於93年間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甲○○結婚時,係住在關長盛家中;嗣婚後第一、二次陪同甲○○回大陸時,關長盛均有帶其與甲○○所生之兒子一同外出遊玩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衡以常情,倘被告甲○○確係本於離婚真意而與關長盛辦理離婚,嗣並改嫁予被告丙○○,豈會在被告丙○○至大陸地區迎娶時,安排被告丙○○借住關長盛家中,嗣更多次偕同丙○○、關長盛一同出遊?益徵證人丁○○前揭證稱被告甲○○係為來臺賺錢始與關長盛假離婚,故與被告丙○○假結婚後,甲○○及關長盛仍同住一起乙節始為實情。
㈣至證人即被告丙○○之侄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
93年6月起即與丙○○同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被告甲○○來臺後,被告甲○○與丙○○同住一房等語
(見本院卷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惟被告丙○○於93年10月4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至其住處訪查時表示:其與前妻已離婚,現只和獨生子 蕭輔鴻 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證人乙○○證稱其自93年6月起即與被告丙○○同住一處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以上開證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係因同案被告丁○○答應支付其10萬元作為代價,始與被告甲○○辦理假結婚手續,使被告甲○○得以入境來臺之罪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然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計算,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新法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將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情形,均修正為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結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戶籍法第35條、第46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登載製作之戶籍謄本亦屬公文書,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丁○○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丁○○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推由被告丙○○先後於94年6月22日、同年12月22日、95年5月7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偕同被告甲○○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辦理甲○○之流動人口登記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引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丙○○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論及上揭事實欄所載被告於94年12月22日、95年5月7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部分,惟此等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丙○○為圖一己私利、被告甲○○則因家境欠佳
而思來臺打工賺錢,竟與同案被告丁○○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甲○○得以入境臺灣地區,非但危害警察、戶政機關對於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臺灣地區治安狀況及經濟活動造成潛在威脅;復參酌其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較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相關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被告甲○○部分,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雖屬不法,惟其犯罪情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結論參照),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用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以:被告丙○○於93年9月2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甲○○來臺事宜,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准許被告甲○○持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旅行證1枚,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內政部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被告丙○○以不實之事由申請使被告甲○○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此部分合於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具有低度及高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為其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吸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
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徐蘭萍法官陳昭筠檢察官得上訴(10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