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訴字4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自95年6月27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1月5日某時止,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附近之路邊及高雄縣○○鎮○○○○○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並以大約每2日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
95年6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復因本案遭通緝,而於95年1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與中山北路口為警緝獲後,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對照表(代號119)、長榮大學95年11月21日尿液確認報告及姓名對照表(編號D4-092)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依職權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9月5日檢驗報告1在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件被告自95年6月27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1月5日某時止,以大約每2日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已如前述,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屬於病態性之犯罪,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3.又被告反覆施用毒品之行為期間,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應認為係1個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而其行為期間係自刑法修正施行前,延續至95年7月12日即上開刑法規定修正施行之後,故應逕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亦為被告之行為時法),為被告論以累犯之依據,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4.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6月27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5年6月27日後,至同年11月5日止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經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5.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4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前科資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6.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係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其客觀上顯難與毒品海洛因加以析離,亦應認為係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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