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72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述犯行,在此之前,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96年4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快速道路附近之尚和氟綠有限公司,飲用些許啤酒後(嗣於翌日凌晨5時39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05毫克,未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搭載 何文正沈學明 同行,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途經該快速道路與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一切情況,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葉六妹 (已歿)、丙○○及 陳文泳 等人,在前開路口同向車道等候綠燈,甲○○所駕汽車以60至70公里時速自後方追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陳葉六妹受有頭部外傷及背部挫擦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沈學明則受有右第8根肋骨骨折及臉部挫傷之傷害(沈學明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致乙○○等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只短暫下車查看後,未施以必要之急救防止死傷情形擴大,旋即上車欲離去現場,經陳文泳上前阻止仍無效,反遭甲○○揮拳相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逕自駕車右轉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中壢市方向逃逸,雖同車之何文正留在現場,但未表明受託處理本件事故,或為何急救行為,僅只單純在旁觀看。惟甲○○又在金陵路5段19號前,追撞同向等候綠燈,由 賈生蘭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賈生蘭車輛受損(賈生蘭未受傷,甲○○已賠償賈生蘭新臺幣2萬元,賈生蘭未提出告訴),賈生蘭下車欲質問甲○○時,甲○○見狀隨即駕車左轉桃園縣平鎮市○○路駛離,終因在南東路(桃72線7公理處)撞及路旁樹木停止,始棄車逃離,並置車內受傷之沈學明(未提出告訴)於不顧,後經警循線查獲,得知上情。
三、案經乙○○、陳葉六妹及丙○○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葉六妹、丙○○及證人沈學明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何文正、賈生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承辦員警李碩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怡仁綜合醫院96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重慶骨科診所96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憑,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以時速60至70公里高速自後方追撞同向等候綠燈,由告訴人乙○○所駕之汽車,致發生事故,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陳葉六妹所受頭部外傷及背部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丙○○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乙○○、陳葉六妹及丙○○均於警詢中表示告訴之意,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笫24頁、29頁、34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陳葉六妹及丙○○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陳葉六妹及丙○○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尚非輕微,且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及時施以必要之急救逕自離去,更再與賈生蘭發生交通事故,惡性不淺,而被告於97年10月9日與告訴人乙○○、丙○○及陳葉六妹之繼承人等調解成立,願與其母親張素雅於同年11月10日以前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中5萬元已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竟未能依約如數賠償,反於該段期間另行籌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之易科罰金所需資金,而於同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附卷足考,顯見被告尚有財力可供調度使用,卻僅願繳納己身犯罪刑罰制裁之款項,反不願先行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事故發生1年餘之犯罪被害人仍無法獲全部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從重量刑,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1千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再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尚有10萬元未給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被告已於98年6月3日本院調查庭時,再給付5萬元,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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