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以新臺幣伍萬元具保,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表: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遠離被害人之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至少100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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