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七號、第三四二九一號、第三四三八0號、偵緝字第二九一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 楊家榮 」署押共計拾肆枚(含簽名貳枚、指印拾貳枚);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正本上丙○○照片各壹張,及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貳張、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某日竊得楊家榮之皮包(內含楊
家榮之汽車駕駛執照等物)後,即在楊家榮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其本人之相片,而變造「楊家榮」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此部分所涉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與其餘所犯竊盜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在案)。其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
十一、十二月間)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二樓 胡振豐 住處,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因另涉其他刑案,為免遭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楊家榮之名義,向警方出示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復接續在屬私文書性質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楊家榮」之署押二枚(含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楊家榮」之署押十二枚(含簽名一枚、指印十一枚),並均持交員警收執而行使之,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楊家榮本人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楊家榮本人因上開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傳喚到案,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遭人冒名,經鑑驗卷附警詢筆錄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㈡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三
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以手肘敲破 周靜怡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車內之土黃色書包一個(內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三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母親 鄭林月雀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㈢丙○○於取得乙○○上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駕駛執照二張後
,為躲避查緝,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三樓七室租屋處,接續在其所竊得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二張駕駛執照上,以將乙○○相片換貼為其本人相片之方式,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並影印該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二張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備供使用,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㈣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六
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趁甲000000000000000000(菲律賓籍)將所駕駛之貨車停放在該處下車搬貨時,竊取ABELLAROMMELCADUCiO所有置於車內之背包一個(內有國際駕照一張、衣褲二件、鑰匙一串等物),得手後,騎乘前開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嗣經警方調取甲000000000000000000前開遭竊之監視錄影畫面分析比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循線查獲丙○○,並經其同意帶同警方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三樓七室租住處,扣得上開貼有丙○○照片之「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本一張、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張、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張等物,始查悉其所為如一、㈡、㈢所載之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㈤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七
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四維路口,徒手破壞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二支及皮包一個,得手後,騎乘前開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嗣經丁○○報警處理,經警在前開自小客車上採獲可疑掌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確認與丙○○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㈥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於九十七年九月八
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趁戊○○將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該處載貨,車門未上鎖之際,竊取戊○○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腰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機車及大貨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健保卡一張、現金新臺幣四千元等物),得手後,騎乘前開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嗣經戊○○報警處理,經警在前開營業大貨車上採獲可疑指紋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確認與丙○○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家榮、乙○○、甲000000000000000000、丁○○、戊○○分別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員警許仁鴻(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證人 廖春香 (如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竊盜犯行)在警詢時證述屬實。又被告冒「楊家榮」名義在警詢筆錄上所捺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該局檔存被告之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97005391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另經警在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所採獲之指紋,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均確與該局檔存被告之指紋卡指紋相符,此亦有該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970117157號、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970157490號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偽簽「楊家榮」署押之警詢筆錄及勘查採證同意書、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三幀(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竊盜犯行)、四幀(如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竊盜犯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貼有被告照片經變造之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一張、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犯行,核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又按勘察採證同意書,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同意勘查採證之意旨,並足為其上開意思表示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楊家榮」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同次為警查獲後在警詢筆錄上偽造「楊家榮」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警詢筆錄上偽造「楊家榮」署押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論擬,是以檢察官漏未審酌勘察採證同意書係屬私文書之性質,而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為警查獲後,係以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之方式冒名應訊,並在前開私文書及文件上偽造署押,不僅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且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按,本件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施行,此條項規定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法規定,且所處刑罰較重,是被告所涉犯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於上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增訂生效施行後,應適用處斷之法律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綜合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規定之結果,應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處斷,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及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甚為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應知所警惕,竟不知悔悟,本案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為免受刑罰罪責之訴追,變造特種文書以逃避警方查緝,並冒名應訊,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犯罪次數、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被告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警詢筆錄上所偽造之署押共計十四枚(含簽名二枚、指印十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正本上,經被告所換貼其本人照片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該等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本,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上開證件上所換貼被告之照片各一張,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張、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一張,係被告以變造之前開證件所影印,自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一│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丙○○行使偽造私文書,│││於接受警詢時,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變造之楊家榮汽車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駛執照,並在勘察採│、第二百十條│。偽造之「楊家榮」署押│││證同意書、警詢筆錄││共計拾肆枚(含簽名貳枚│││上冒簽「楊家榮」署││、指印拾貳枚)均沒收。│││押,並持向警方行使│││││之犯行│││├──┼─────────┼────────┼───────────┤│二│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丙○○竊盜,累犯,處有│││竊取乙○○車內財物│第一項│期徒刑陸月。│││之竊盜犯行│││├──┼─────────┼────────┼───────────┤│三│如事實欄一、㈢所述│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丙○○變造特種文書,足│││變造乙○○國民身分││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證、普通重型機車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變造之「乙○○」國民身│││之犯行││分證、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正本│││││上丙○○照片各壹張,及│││││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貳張、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壹張│││││均沒收。│├──┼─────────┼────────┼───────────┤│四│如事實欄一、㈣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丙○○竊盜,累犯,處有│││竊取ABELLAROMMEL│第一項│期徒刑陸月。│││CADUCIO車內財物之│││││竊盜犯行│││├──┼─────────┼────────┼───────────┤│五│如事實欄一、㈤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丙○○竊盜,累犯,處有│││竊取丁○○車內財物│第一項│期徒刑陸月。│││之竊盜犯行│││├──┼─────────┼────────┼───────────┤│六│如事實欄一、㈥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丙○○竊盜,累犯,處有│││竊取戊○○車內財物│第一項│期徒刑陸月。│││之竊盜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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