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32號

原告 曹雨蒨

被告 雷麗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於工作用LINE群組公然侮辱原告曹雨蒨「不要臉」「沒有家教」「生不出來,一把年紀了」「人品不好」「被那麼多人嫌棄」(下稱系爭言論),致原告人格權被侵害,使原告感到莫大的侮辱,精神上致受到極大痛苦。被告以前述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被告前揭言論,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110年6月18日當時均任職於齊家物業公司,分別擔任齊家物業派駐板橋亞東醫院附近之「家傳社區」之行政秘書(即原告)、財務秘書(即被告),另有派駐總幹事乙名,並由兩造及總幹事三人共成以LINE成立群組,作為工作上連繫之用。由於110年6月18日辦公室冷氣機之遙控器遺失,原告誤以為被告在群組中指損係伊任意取走,先於前揭群組中「妳自己不自重」、「而且一個門禁卡教那麼多次,我都沒嫌你資質那就是尊重了…筆記也不抄,上班這種態度」、「其實水準也是很重要的」、「家教也沒有嗎?」等語挑釁被告,被告因受原告之誘導、挑起,為被動式之發言,縱或措辭內容致原告不快,但並無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屬得容忍之範圍,而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依其程度實無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至於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

(二)抑有進者,前揭line群組成員有三人,即兩造與總幹事,而被證一之line截圖,為總幹事慮及將來雙方發生訴訟時,得以作為被告自衛之用,乃將兩造間之對話經過截圖後交予被告,而本群組成員除兩造外之第三人即總幹事,亦認為被告之言詞並無逾距,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思,否則不會將對話內容截圖交予被告,換言之,縱被告前揭對話中有若干不妥處,亦無發生足以貶抑原告名譽之結果發生,退步言之,縱被告前所辯未為鈞院所是採,以被告大專畢業〈大陸湖南〉,目前待業中,尚需扶養子女,名下無登記任何財產,亦懇請鈞院酌量兩造身分地位及所造成原告名譽上損害之程度,酌定賠償損害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之誘導、挑起,為被動式之發言,縱或措辭內容致原告不快,但並無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屬得容忍之範圍,惟被告既因與原告間之紛爭而情緒波動,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而選擇以情緒性謾罵之系爭言論應對,已足使原告感受屈辱不堪,其動機為何實無礙其行為已貶抑詆損原告之人格法益,是其所辯洵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具貶抑性、詆毀性之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致原告感受人格尊嚴遭踐踏羞辱與精神痛苦,足認其心理健康等廣義人格法益已遭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復參酌原告大學畢業,事發時任職社區秘書,月薪約3萬,無其他財產;被告大學畢業,事發時擔任社區代理財務秘書日薪1,200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 陳佩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