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742號
原告 謝勝順
法定代理人 許月鐘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是以原告提起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記載「確認債權不存在」,並未明確特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