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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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5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書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又被告竊得之物品,核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如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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