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僅施用毒品1次之犯罪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