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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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8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85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代表人乙○○被上訴人金門縣林務所代表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林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16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主張自86年12月31日開始以種植果樹、養雞、羊為目的,占有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系爭土地為列管有案之第2林班第44小班林班地,依法不應登記,乃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462-4地號土地非屬林班地,都市計劃分區證明為機關用地及風景區,原審對提供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系爭土地非林班地,上訴人舉證在卷,如金門縣林務所函謂:「金門林班地未經法定程序公告」。而系爭土地經認定為林班地,均出於金門縣林務所對金門縣地政局所提供之資料,上訴人以金門縣林務所為被上訴人,並無違誤。又金門縣地政局及金門縣林務所係金門縣政府直屬單位,副縣長 楊忠全 依據訴願法應迴避而未迴避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對原審已論斷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及訴願決定機關組織合法等節,復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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