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洪瑞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洪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李佳延朱伯松 2人受傷,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告訴人李佳延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李佳延、朱伯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受載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佐,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810號被告洪瑞益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5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駛至中山二路與林森四路口要左轉進入林森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李佳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伯松,沿中山二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李佳延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左髖關節挫傷及脫臼、頭部外傷等傷害,朱伯松則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延、朱伯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佳延、朱伯松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未依規定貿然左轉而致肇事,其駕駛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李佳延、朱伯松亦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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