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安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安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陳曉玲 」之記載均更正為「 陳曉鈴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吳安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貸購機車之真意,也無資力可貸購機車,為牟取利益,竟受年籍姓名不詳男子綽號『蚱蜢』之指示」應更正為「吳安禾明知其並無貸購機車之真意,也無資力可貸購機車,為牟取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蚱蜢』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部分「詐欺取材罪嫌」應更正為「詐欺取財罪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安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蚱蜢」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又考量被告前僅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念其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744號被告吳安禾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72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安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貸購機車之真意,也無資力可貸購機車,為牟取利益,竟受年籍姓名不詳男子綽號「蚱蜢」之指示,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帶著「蚱蜢」在高雄市○○區○○路的7-11超商內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4900元,再前往「蚱蜢」指定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10號「車中寶車業行」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曉玲詐稱要貸購機車,陳曉玲乃交付機車買賣合約書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交由吳安禾填載,填載完畢後,陳曉玲遂將前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傳真給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融資公司)辦理分期付款,遠信融資公司因誤以為吳安禾有貸購機車而申請分期付款之情事,乃陷於錯誤而核准吳安禾之分期付款申請金額共計5萬3000元,分12期繳納,每月13日繳款,每期繳款4417元。而陳曉玲於獲悉遠信融資公司核准貸款後,即於同年月28日晚上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山葉101CC機車一部交給吳安禾,吳安禾隨即於取得機車後,騎往高雄市○○區○○路的7-11超商前將機車交給「蚱蜢」,「蚱蜢」則交付2000元給吳安禾。嗣因吳安禾均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遠信融資公司乃於101年2月13日通知吳安禾終止契約關係,並告知其不得繼續使用該車,如無法繼續繳納分期付款,請將該車交還遠信融資公司,由該公司再出賣抵償分期款,不得繼續占有或處分該車,惟吳安禾仍置之不理,遠信融資公司乃派人查訪,得知吳安禾已處分該車,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融資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安禾之自白,(二)告訴人遠信融資公之指述,(三)證人陳曉玲之證詞,(四)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一紙、被告申貸時交付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正反面各一紙、上開機車行照及機車險查詢卡各一紙、告訴人寄給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函一紙、客戶查訪紀錄表一紙暨所附照片二張、應收帳款明細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