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峻毅(原名林孟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峻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峻毅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峻毅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峻毅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00號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妨害自由│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註)│日。(註)│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犯罪日期│101年8月9日凌│101年8月9日凌│101年3月16日某│││晨2時5分許時│晨2時5分許│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2年度調│檢察署102年度調│檢察署102年度調││及案號│偵字第241號│偵字第241號│偵字第17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交簡字││事││900號│900號│第261號││實├──┼────────┼────────┼────────┤│審│判決│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交簡字││定││900號│900號│第261號││判├──┼────────┼────────┼────────┤│決│確定│102年8月5日│102年8月5日│102年11月日│││日期││││├──┴──┼────────┴────────┼────────┤│備│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900號判決,定應執行│││註│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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