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83號聲請人 郭振龍 相對人 郭邱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邱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
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77年夏天失蹤迄今已逾二十多年,前於99年間曾聲請本院99年家催字第125號公示催告裁定在案,嗣因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死亡宣告,遂依法重新聲請,並經本院准以101年度家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125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經失蹤人之女兒即聲請人之妹妹 郭淑惠 於上揭事件審理中到庭陳明:於民國77年的夏天,相對人有打電話到我辦公室,交代一些首飾在何處,後來她掛斷電話。我打回家給我嫂嫂及父親,他們去尋找相對人都找不到。他之前就有多次尋短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125號卷第34頁反面)。
此外,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前案資料、入出境記錄、財產所得以及函詢失蹤人有無投保勞健保與看診紀錄、有無出面辦理過任何與戶籍管理有關之申請等結果,確認失蹤人仍設籍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且查無辦理任何戶籍登記情事、自71年起俱無前科或因案受羈押,無任何出入境之紀錄,未投保勞、健保亦無任何健保之就醫紀錄、現無任何財產所得等,有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畫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0月17日健保桃字第1013046018號函所檢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對外提供資料明細表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16日保承資字第10110426250號函、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8日桃大戶字第1010005104號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失蹤人自77年夏天離家後,迄今俱無任何再現身之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自有身份及繼承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只知失蹤人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之規定推定其死亡之時(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郭邱汝於77年夏天失蹤,因不知相對人失蹤之月、日,揆諸上揭說明,推定相對人郭邱汝係於77年7月1日失蹤。自失蹤開始計至84年7月1日滿七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