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103年度聲字296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苟數罪之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將部分宣告刑抽離聲請互相定執行刑。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7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8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宣告刑與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已與其餘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宣告刑單獨抽離,與附表編號1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號認:「A、B、C、D四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嗣檢察官又以上開C、D二罪與E、F罪合於定執行刑為由聲請定應執行刑(A、B;E、F四罪不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應予駁回,理由為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②本件C、D二罪前與A、B二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不察,又將C、D二罪與另二罪
E、F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其中C、D二罪已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人將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與他罪宣告刑再聲請定刑,亦與上開決議結論有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7月29日1時50│98年10月29日│││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新北地檢98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0年度偵││)機關年度│字第6329號│緝字第1號││案號│││├──┬──┼─────────┼─────────┤│最後│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8年度簡字第8717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判決│98年11月17日│100年5月31日│││日期│││├──┼──┼─────────┼─────────┤│確定│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簡字第8717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判決│98年12月17日│100年9月19日│││確定│││││日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