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宜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動電話乙支」後另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告知本件犯行,因認本件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達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被害人問伊時,伊有坦承手機係伊拿走的,並把手機自垃圾桶取出還給被害人,之後伊便先離開,隔天警察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警局做筆錄等語,惟被害人 陳怡菱 於偵查時經電詢表示:案發當天伊有問被告有無拿走伊之手機,被告還說沒有,是到了隔天才還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觀諸本件查獲過程係上開被害人於民國101年2月25日報案手機失竊,經員警至案發海產店查訪,認於該處任職之被告突然離職涉嫌重大,遂於同年3月6日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 於斯時 坦認有竊取手機等情,有被害人與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參,核與本院電詢承辦員警 郭宗書 時所覆:當時海產店老闆因被告有偷竊紀錄便懷疑係被告所為,加上隔天被告便沒有去上班,所以後來才傳訊被告乙節相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綜合上情,被告僅於案發後翌日向被害人坦認手機為渠所竊取,然並未託由被害人向偵查機關表達願接受裁判之意旨,迄員警通知詢問時,方為認罪之表示,睽諸前開意旨,應認本件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犯後並已坦認行為有誤,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萬8,900元),犯後業已歸還被害人,此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屬實,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269號被告陳永宜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鄰○○路78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197號其所任職之醉鮮海產店樓梯間,徒手竊取酒促小姐陳怡菱暫時放置於樓梯間皮包內黑色、蘋果IPHONE3GS之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嗣陳怡菱發覺電話遭竊,遂於店內四處詢問,陳永宜見事蹟敗露,遂將上開行動電話丟棄於海產店一樓廁所垃圾桶內,嗣陳永宜於翌日凌晨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告知陳怡菱丟棄地點,並將上開行動電話返還予陳怡菱,本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怡菱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任職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坦承犯行,致被害人表示不願給予自新機會,然被告業將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且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告知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請量處合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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