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67號聲請人 游媛媛 相對人 林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金額共計新臺幣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原記載為曆法所無之102年4月31日,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以該月之末日即102年4月30日為到期日及其利息起算日,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本票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16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102年3月30日│10,000元│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TH695965││├─┼──────────┼─────────┼──────────┼──────────┼────────┼──┤│02│102年4月1日│10,000元│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TH695970││├─┼──────────┼─────────┼──────────┼──────────┼────────┼──┤│03│102年4月2日│20,000元│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TH695971││├─┼──────────┼─────────┼──────────┼──────────┼────────┼──┤│04│102年4月10日│20,000元│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WG0000000││├─┼──────────┼─────────┼──────────┼──────────┼────────┼──┤│05│102年4月14日│20,000元│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WG0000000││└─┴──────────┴─────────┴──────────┴──────────┴────────┴──┘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楊登閔◎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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