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第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四四四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三九六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孟顯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5、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晚上6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2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供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46公克,驗餘淨重0.4396公克,含包裝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陳孟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
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毒偵339號卷第31、32頁;偵1041號卷第20、21頁),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
14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至8頁)、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科偵003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科偵003號)(毒偵339號卷第7至9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書(偵1041號卷第29頁)、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2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前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5、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上開①所示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中風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以撿拾回收物或妹妹支付之生活費維生,喪偶,3名子女均已成年離家,偶爾返家探視之家庭狀況,被告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所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46公克,驗餘淨重0.4396公克,含包裝袋1個),係第二級毒品,有前揭憲兵指揮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書1紙(偵1041號卷第29頁)附卷可憑,且被告自陳為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物(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自與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殘渣袋7個、小夾鏈袋109個、吸
食器1個、吸管3支及玻璃球管2個,被告供稱:均為過世之弟弟 陳孟利 所遺留,非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等語(毒偵339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本案犯行,應無須推諉非上開扣案物之所有人以逃避刑責,其供述尚非不可採信;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自無從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
3款本文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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