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馬小字第3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吳芳岑
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鈺涵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
壹拾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日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