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9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零玖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事起訴狀原記載為 汪國華 ,然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民國102年7月29日前已變更為
陳祖培,此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日期為102年7月29日)
、102年7月2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為陳祖培,原告民事起訴狀
上法定代理人欄位記載汪國華,顯屬誤載,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雖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聲明由陳祖培承受
訴訟,然因陳祖培本即為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原告法定代理人
,自無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4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15.75%計算之循
環利息。詎被告至102年7月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95,090元(含本金180,908元、利息14,182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