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賴啟忠
被 告 劉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43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1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433元(內含違約金2,850元),及其
中17,270元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違約金部分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國際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自94年3月結帳日至94年9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
17,270元暨計至95年4月21日之利息1,313元未清償,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