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一、一二九七一、一三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撥打電話至憲兵二0二指揮部欲詐用軍車後,經該指揮部人員察覺有異,循線查知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上訴人所有,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至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市憲兵隊說明;上訴人見東窗事發,明知其與 石忠勝 並不認識,石忠勝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五、六時間,並未與其在台北市○○路○○○號之一「夏威夷卡拉OK」消費娛樂,且利用公用電話及行動電話撥打至憲兵二0二指揮部及二0五指揮部誆稱係陸軍總部「石少將」並要求派車支援返回陸軍總部者,係其本人,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該管公務員即台北市憲兵隊調查人員訊問時,虛構事實,誣指上開撥打電話之人係石忠勝,並於同月三十日以「A君」名義指認石忠勝之照片,致石忠勝為台北市憲兵隊移送涉犯冒用公務員官銜及詐欺得利罪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蒐證偵查,始查知上情。上訴人所犯本件之誣告罪,於裁判確定前,在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其於移送機關調查時所指石忠勝冒用公務員官銜請求支援軍車,係虛偽之陳述,而自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所犯本案(件)之誣告罪,於裁判確定前,在原審法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移送機關調查時所指石忠勝冒用公務員官銜請求支援軍車,係虛偽之陳述,而自白」(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然於理由欄又以上訴人「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翻異前詞,未見悔意」(見同判決第十二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誣告罪,是否自白,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該管公務員即台北市憲兵隊調查人員訊問時,虛構事實,誣指上開撥打電話之人係石忠勝」(見原判決第三頁)。然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確有冒用「石少將」官銜,而詐得無償使用軍車之利益,則上訴人並非不可能基於湮滅自己刑事證據之意圖?從而上訴人虛構事實,誣指撥打電話者為告訴人石忠勝,其行為當時主觀上之意思為何?係「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抑祇是「意圖湮滅自己刑事證據」?並未加以說明,自有理由不備。㈢、上訴人否認犯誣告罪,並辯稱:係憲兵隊指揮官何澎生硬要我指認告訴人,我怕遭受憲兵隊的人騷擾,才聽從指示指認告訴人云云。查原判決原認定「依憲兵司令部二0二指揮部政戰主任 林孝慈 所寫之報告書……則何澎生綜合『石姓』、『同期同學』及被告所稱『曾任 列嶼 指揮官』等相關資料,認為撥打電話之人可能係『石忠勝』,並不違常理;其後,何澎生於憲兵隊經由電話通聯紀錄找到被告時,就告訴人石忠勝是否牽涉本案(件)或係與他人共犯等疑點,提出里長名簿等相關資料,求證於被告並要求被告加以釐清,亦屬在合理之懷疑下所為之正常調查手段」,而認上訴人指稱遭何澎生施壓指認告訴人之辯解,並非可採(見原判決第九頁)。惟原判決又認定「被告首次至憲兵隊約談時,即明確表示撥打電話之人,係曾擔任列嶼指揮官之『石忠勝』;可見被告當時即已主動說出告訴人之全名及背景資料,亦即已將借用軍車之人,予以具體特定,並非經由何澎生之指使,始將告訴人之姓名說出。證人何澎生雖到庭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約談被告之前,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先行瞭解情況」(見原判決第八頁)。可見,原判決似一方面認為何澎生經由通聯紀錄找到上訴人前,就已經由憲兵隊內部相關事證,猜測詐用軍車者為告訴人,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約談上訴人前,何澎生即事先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先行瞭解情況,其後約談上訴人時,並主動提示里長名冊中告訴人相片予上訴人指認;另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先主動表示撥打電話之人為告訴人,並未受何澎生影響。上訴人表示撥打電話者係告訴人一節,究係出於上訴人主動,抑或何澎生自行臆測而於約談前影響上訴人,前後認定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卷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憲兵隊稱「二0二指揮官(即何澎生)通知我來說明案情,以純聊天的方式將案情經過向指揮官說明,指揮官聽到石忠勝向我借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都沒有還,非常生氣,決定幫我討回公道」(見偵字第一二九七一號卷第五十五頁);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何澎生說二年半前我向他借車」(見同上卷第一三三頁),則何澎生與告訴人是否舊識,其間是否有過節,尚非無疑?再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指稱其所認識之石少將,當時為台北市大安區群英里里長,則何澎生主動提出台北市里長名冊要求上訴人指認,有何根據?上訴人自同月三十日接受憲兵隊約談後,即改稱其所認識之「石少將」為告訴人,是否與何澎生有關?尚待釐清。原審對於上揭攸關上訴人犯罪成立與否事項,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即詐欺得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詐欺得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冒用公務員官銜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從較重後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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