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智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66、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自製杓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智誠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2月1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均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停車場附近工地,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2、3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駕駛之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住處,因另涉毒品案通緝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趙智誠並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2支、自製杓子1支(置於趙智誠左褲帶)交予員警扣案,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趙智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3張、手機翻拍照片6張,以及扣案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2支、自製杓子1支。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2支、自製杓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1066號卷第8頁正面、第54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104年4月
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住處,因另涉毒品案通緝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被告並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2支、自製杓子1支(置於被告左褲帶)交予員警扣案,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1066號卷第7頁至第9頁)。是被告顯係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