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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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誠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誠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10
1年度偵字第23884號、102年度偵字第7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4年4月4日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9月1日確定在案。
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顏誠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6月2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102年度偵字第7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間內即104年4月4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9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2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實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予認定。惟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再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前案係因同案被告 吳宗憲 懷疑被害人 王誌豪 竊取
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遂與同案被告吳宗憲等人共同以毆打並恐嚇被害人王誌豪之方式,將被害人王誌豪私行拘禁;於後案則係與同案被告 吳柏彥 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5.742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2枝(香菸驗前淨重合計10.15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上開各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無訛。可徵受刑人於前後2案之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截然不同,再受刑人後案遭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量雖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標準,惟數量並非龐大,且係供受刑人自己施用,為原審所是認;受刑人於後案僅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亦見其後案行為雖罹刑章,但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能否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無疑。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認尚難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