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栢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揭第1案與第2案復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引誘他人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7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竹市○○○○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某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7日晚上7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 盧彥名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上22時47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又於104年4月27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宗(下稱竹毒偵卷)第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偵查卷宗第(下稱毒偵卷)14-15頁】,且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竹毒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盧彥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且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竹毒偵卷第5-6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斷戒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犯行,所為殊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竹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