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653號、第2169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世民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4371號、9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1年、2年確定,後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95年1月4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另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72號裁定就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6月、5月、6月,與不得減刑之搶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應執行殘刑8月9日;又因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37號、95年度易字第3064號、96年度訴字第6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11月確定,後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72號裁定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3日假釋,後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月18日(現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因失業缺錢花用,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4年4月2日晚間7時1分許,騎乘友人 李依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路○○○號福德祠前,徒手竊取 廖瓊蘭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臺中E卡通、四季生活卡、臺中營造工會會員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其餘物品丟棄在臺中市○○區○○路○○○巷內(除現金2萬5000元外,其餘物品業已尋獲發還廖瓊蘭)。㈡於104年5月18日晚間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龍海國小旁,徒手開啟 郭淑娟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郭淑娟所有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提款卡4張【華南銀行、兆豐銀行、郵局、中國信託】、眼鏡1副、皮夾1個及現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其餘物品丟棄路旁水溝。嗣經廖瓊蘭及郭淑娟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瓊蘭、郭淑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世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民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郭淑娟、證人李依璇於警詢中及告訴人廖瓊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LAY-991號、EXE-653號、128-GQB號)3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雖指稱被告上揭一之㈠部分,除竊得前開物品外,另竊得面額2900元之支票1張,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廖瓊蘭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支票是伊做生易收進來的,不知道何人交給伊,伊收支票也有轉出去的情形,所以不確定當時皮包內有無該2900元支票等語,且被告陳稱竊得告訴人廖瓊蘭皮包後將現金取出,其餘物品丟棄,所供未悖離常理,而為警尋獲物品中確無該2900元支票,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上揭一之㈠部分另竊得該2900元之支票,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4371號、9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1年、2年確定,後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95年1月4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另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72號裁定就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6月、5月、6月,與不得減刑之搶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應執行殘刑8月9日;又因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37號、95年度易字第3064號、96年度訴字第6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11月確定,後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72號裁定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3日假釋,後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月18日(現執行中),即各該徒刑之宣告迄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認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告訴人廖瓊蘭、郭淑娟所有皮包,將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其餘物品隨意丟棄,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2次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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