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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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六杖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六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邱六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邱六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第3行「談話紀錄表、」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邱六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 吳思昀 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小腿挫傷瘀血,確有不該,惟考及被害人之傷勢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足徵被害人應有原諒被告之意思,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右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經加油站員工告知其撞到人後,竟仍逕自駕車離去肇事現場,未有任何呼叫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為,誠然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徵得其諒解,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悉如前述,足徵被告犯後實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472號被告邱六杖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六杖於民國104年3月16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91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道路中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同向右後方直行,由吳思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吳思昀閃避不及,而與邱六杖駕駛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邱六杖明知已駕駛前開動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倒地受傷之吳思昀,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而逕自加速駛離現場,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六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思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談話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等在卷可佐。經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