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秉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秉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陸拾點陸貳零肆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陸拾陸點柒伍玖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驗前純質淨重肆點壹捌肆柒公克、驗餘淨重肆點貳壹捌壹公克,含透明塑膠瓶罐壹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叁瓶(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壹點零陸貳叁公克,驗餘淨重共計玖點壹零柒伍公克,含棕色玻璃瓶罐叁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秉軒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以新臺幣1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購買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瓶(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062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1075公克)、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0.6
204,驗餘淨重共計66.7593公克)、愷他命1罐(驗前純質淨重4.1847公克,驗餘淨重4.2181公克),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愷他命部分,誤載為共計3包)。嗣於104年5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宋秉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廖梵倪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且車上散發燃燒愷他命之惡臭,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趁宋秉軒將該自用小客車停靠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與 張祐宸 會合之際,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宋秉軒持有之前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秉軒分別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祐宸、廖梵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褐色液體3罐(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062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1075公克),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0.620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6.7593公克)、潮解狀白色結晶1罐(驗前純質淨重4.1847公克,驗餘淨重4.2181公克),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3紙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向綽號「眼鏡」之男子購買而持有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達65.8674公克,是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惡化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自述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又被告本次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瓶(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062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1075公克)、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0.6204,驗餘淨重共計66.7593公克)、愷他命1罐(驗前純質淨重4.1847公克,驗餘淨重4.2181公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棕色玻璃瓶罐3罐,及包裹、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透明塑膠瓶罐1罐,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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