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韓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韓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韓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戒命,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酒醉狀態,冒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酒味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知己行為觸法,坦認錯誤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經濟情況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820號被告謝韓全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韓全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繼光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於同日下午
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韓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3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斐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