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凱琳被告廖盈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敬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凱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凱琳因被告廖盈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50034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廖盈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陳凱琳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經法院判決確定送交執行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卻傳拘無著,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自行到案執行或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106年9月18日函、臺南地檢署106年11月22日函、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執助字第958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地檢署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函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一節,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為憑。據此,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