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梓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18、6590、6674、6761、70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梓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九及十一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梓鈞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行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於105年11月2日凌晨0時5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前,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五所示部分,林梓鈞於員警尚未知悉該部分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 江彥霖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羅東、礁溪、三星分局; 吳輝明蔡志豪江乾來黃世鑫吳崑 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梓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羅 偵卷第1至2頁; 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6頁;警蘭偵字第1050024612號卷第1至12頁;警礁偵卷第1至4頁;警星偵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第97頁),其中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彥霖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羅偵卷第3至4頁),復有照片10張(警羅偵卷第5至7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文宏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蘭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各1份及照片13張(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21頁);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賴信超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礁偵卷第5至6頁),復有照片4張(警礁偵卷第9至10頁);如附表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彥霖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礁偵卷第7至8頁),復有照片12張(警礁偵卷第11至16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彥霖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復有照片15張(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6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六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輝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蘭偵字第1050024612號卷第18至19頁),復有照片16張(警蘭偵字第1050024612號卷第47至50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七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輝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蘭偵字第1050024612號卷第20至21頁),復有照片20張(警蘭偵字第1050024612號卷第51至55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八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彥霖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蘭偵字第1050024612號卷第16至17頁),復有照片21張(警蘭偵字第1050024612號卷第56至61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九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豪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5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警蘭偵字第1050024612號卷第66至68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十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石逸 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蘭偵字第1050024612號卷第26至27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5張(警蘭偵字第1050024612號卷第75至82頁)及照片22張(警蘭偵字第1050024612號卷第69至70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乾來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蘭偵字第1050024612號卷第28至30頁),復有照片26張(警蘭偵字第1050024612號卷第83至89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鑫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3頁),復有照片4張(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0至91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十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大壬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蘭偵字第1050024612號卷第34至36頁),復有照片20張(警蘭偵字第1050024612號卷第92至96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十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崑瑋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蘭偵字第1050024612號卷第37至39頁),復有照片14張(警蘭偵字第1050024612號卷第97至10
3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十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彥霖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星偵卷第6至7頁),復有照片7張(警星偵卷第5頁、第8至10頁)附卷可按;此外,尚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蘭偵字第1050024612號卷第104至106頁)及照片19張(警蘭偵字第1050024612號卷第107至115頁、第117頁)在卷足參。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先後竊取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告訴人吳輝明所管理之上揭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五所示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德財 (本院卷第89頁)、 林文志 (本院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6年4月18日警蘭偵字第1060008745號函及所附犯罪時、地及查獲經過一覽表(本院卷第59至6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6年4月21日警礁偵字第1060008017號函(本院卷第6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4月17日警羅偵字第106000985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6至6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6年4月19日警星偵字第106000440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至70頁),均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財物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九及十一至十五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處之刑及宣告之沒收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處之刑及宣告之沒收欄所示之物,分別係屬於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案服刑期滿後,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而聲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件竊盜犯行案件前,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侵占等前案紀錄,未存任何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得否循此遽認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已非無疑,矧衡諸被告從事電梯維修外包商之工作,僅因頓生貪念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竊取他人財物之舉,益見其犯罪動機尚非出於犯罪之習慣,足徵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而觸及法網,則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尚可期待其經本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回歸社會並以己力謀生。因之,尚難徒因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遽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業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及結果│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宣告之沒收│├──┼────┼────┼────────────┼────┼────────────┤│一│105年5│宜蘭縣冬│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月14日晚│ 山鄉安農 │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並以│竊盜,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間10時許│七路3巷│其所有之電梯機板控制盒鑰│犯。│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電梯│││。│37號建築│匙3支開啟電梯控制盒之方││機板控制盒鑰匙各叁支,均││││工地。│式,竊取富升機電有限公司││沒收之;未扣案之電梯變頻│││││所有由江彥霖所管領之電梯││器加電阻壹組及電梯外乘場│││││變頻器加電阻1組及電梯外││面板叁片,均沒收之,於全│││││乘場面板3片得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二│105年1│宜蘭縣宜│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2月間│ 蘭市 宜興│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竊取│竊盜,累│絲起子叁支,均沒收之。│││某日傍晚│路3段宜│林文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犯。││││某時許。│興橋下停│69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車場。│面得手。│││├──┼────┼────┼────────────┼────┼────────────┤│三│104年10│宜蘭縣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月23日前│溪鄉茅埔│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及剪線│竊盜,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同年月│路7之16│鉗1支,並以其所有之電梯│犯。│日。扣案之螺絲起子、電梯│││某日某時│號建築工│機板控制盒鑰匙3支開啟電││機板控制盒鑰匙各叁支及剪│││許。│地。│梯控制盒之方式,竊取賴信││線鉗壹支,均沒收之;未扣│││││超所有之電梯開門控制器1││案之電梯開門控制器壹組沒│││││組得手。││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105年1│宜蘭縣壯│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月14日上│圍鄉新南│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及剪線│竊盜,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午8時許│路4段55│鉗1支,並以其所有之電梯│犯。│日。扣案之螺絲起子、電梯│││起至同年│號建築工│機板控制盒鑰匙3支開啟電││機板控制盒鑰匙各叁支及剪│││月19日上│地。│梯控制盒之方式,竊取富升││線鉗壹支,均沒收之;未扣│││午10時許││機電有限公司所有由江彥霖││案之電梯變頻器加電阻肆組│││間之某日││所管領之電梯變頻器加電阻││及UPS不斷電系統貳台,均│││某時許。││4組及UPS不斷電系統2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得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五│105年1│宜蘭縣員│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月29日晚│ 山鄉惠深 │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及剪線│竊盜,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間11時許│二路1段│鉗1支,並以其所有之電梯│犯。│日。扣案之螺絲起子、電梯│││。│59號建築│機板控制盒鑰匙3支開啟電││機板控制盒鑰匙各叁支及剪││││工地。│梯控制盒之方式,竊取富升││線鉗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機電有限公司所有由江彥霖││案之電梯機板貳片,均沒收│││││所管領之電梯機板2片得手││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六│105年2│宜蘭縣宜│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月28日晚│蘭市東港│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及剪線│竊盜,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間10時許│路4之23│鉗1支,並以其所有之電梯│犯。│日。扣案之螺絲起子、電梯│││。│號建築工│機板控制盒鑰匙3支開啟電││機板控制盒鑰匙各叁支及剪││││地。│梯控制盒之方式,竊取臺灣││線鉗壹支,均沒收之;未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案之電梯零件PLC、變頻器│││││由吳輝明所管領之電梯零件││、電源供應器及回升電阻各│││││PLC、變頻器、電源供應器││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及回升電阻各2個得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七│105年3│宜蘭縣宜│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月1日晚│蘭市公園│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及剪線│竊盜,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間11時許│路447號│鉗1支,並以其所有之電梯│犯。│日。扣案之螺絲起子、電梯│││。│及宜蘭縣│機板控制盒鑰匙3支開啟電││機板控制盒鑰匙各叁支及剪││││宜蘭市中│梯控制盒之方式,接續竊取││線鉗壹支,均沒收之;未扣││││山路1段│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案之電梯零件PLC貳個、變││││767號建│所有由吳輝明所管領之電梯││頻器伍個、電源供應器柒個││││築工地。│零件PLC2個、變頻器5個、││及回升電阻伍個,均沒收之│││││電源供應器7個及回升電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5個得手。││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八│105年3│宜蘭縣宜│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月2日晚│蘭市進士│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及剪線│竊盜,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間11時許│路15之10│鉗1支,並以其所有之電梯│犯。│日。扣案之螺絲起子、電梯│││。│(起訴書│機板控制盒鑰匙3支開啟電││機板控制盒鑰匙各叁支及剪││││誤載為5│梯控制盒之方式,竊取富升││線鉗壹支,均沒收之;未扣││││之10)號│機電有限公司所有由江彥霖││案之電梯變頻器、電阻器各││││旁建築工│所管領之電梯變頻器、電阻││拾壹組及UPS不斷電系統壹││││地。│器各11組(起訴書誤載為變││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頻電阻器11組)及UPS不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電系統1台得手。││時,各追徵其價額。│├──┼────┼────┼────────────┼────┼────────────┤│九│105年3│宜蘭縣宜│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月19日凌│蘭市延平│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及剪線│竊盜,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晨2時55│一路198│鉗1支,並以其所有之電梯│犯。│日。扣案之螺絲起子、電梯│││分許。│巷147弄│機板控制盒鑰匙3支開啟電││機板控制盒鑰匙各叁支及剪││││35至60號│梯控制盒之方式,竊取明哲││線鉗壹支,均沒收之;未扣││││(藏樹一│企業社所有由蔡志豪所管領││案之電梯變頻器捌組,均沒││││期)建築│之電梯變頻器8組得手。││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工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十│105年4│宜蘭縣宜│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月1日晚│蘭市女中│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及剪線│竊盜,累│絲起子、電梯機板控制盒鑰│││間10時許│路3段13│器1支,並以其所有之電梯│犯。│匙各叁支及剪線鉗壹支,均│││。│8號建築│機板控制盒鑰匙3支開啟電││沒收之;未扣案之電梯機板││││工地。│梯控制盒之方式,竊取石逸││拾捌片,均沒收之,於全部│││││為所管領之電梯機板18片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手。││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十一│105年4│宜蘭縣宜│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月7日晚│蘭市慈安│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及剪線│竊盜,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間10時許│路49巷3│鉗1支,並以其所有之電梯│犯。│日。扣案之螺絲起子、電梯│││。│弄2之1│機板控制盒鑰匙3支開啟電││機板控制盒鑰匙各叁支及剪││││號建築工│梯控制盒之方式,竊取東菱││線鉗壹支,均沒收之;未扣││││地。│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江││案之電梯變頻器壹組沒收之│││││乾來所管領之電梯變頻器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組得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二│105年4│宜蘭縣宜│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月26日晚│蘭市慈安│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及剪線│竊盜,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間10時許│路49巷2│鉗1支,並以其所有之電梯│犯。│日。扣案之螺絲起子、電梯│││。│弄19之17│機板控制盒鑰匙3支開啟電││機板控制盒鑰匙各叁支及剪││││號建築工│梯控制盒之方式,竊取黃世││線鉗壹支,均沒收之;未扣││││地。│鑫所管領之電梯變頻器1組││案之電梯變頻器壹組沒收之│││││得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三│105年5│宜蘭縣宜│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月4日晚│蘭市女中│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及剪線│竊盜,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間11時許│路3段22│鉗1支,並以其所有之電梯│犯。│日。扣案之螺絲起子、電梯│││。│8、230│機板控制盒鑰匙3支開啟電││機板控制盒鑰匙各叁支及剪││││號建築工│梯控制盒之方式,竊取太平││線鉗壹支,均沒收之;未扣││││地。│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案之電梯變頻器貳組,均沒│││││王大壬所管領之電梯變頻器││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組得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十四│105年9│宜蘭縣宜│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月5日起│蘭市公園│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及剪線│竊盜,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至同年月│路455巷│鉗1支,並以其所有之電梯│犯。│日。扣案之螺絲起子、電梯│││10日下午│旁建築工│機板控制盒鑰匙3支開啟電││機板控制盒鑰匙各叁支及剪│││3時許間│地。│梯控制盒之方式,竊取三菱││線鉗壹支,均沒收之;未扣│││之某日晚││機電有限公司所有由吳崑瑋││案之電梯電磁接觸器貳個,│││間10時許││所管領之電梯電磁接觸器2││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個得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十五│105年1│宜蘭縣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月18日晚│星鄉大洲│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並以│竊盜,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間10時許│路119巷│其所有之電梯機板控制盒鑰│犯。│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電梯│││。│42號對面│匙3支開啟電梯控制盒之方││機板控制盒鑰匙各叁支,均││││建築工地│式,竊取富升機電有限公司││沒收之;未扣案之電梯主機││││。│所有由江彥霖所管領之電梯││板貳片、變頻器及不斷電系│││││主機板2片、變頻器及不斷││統各拾貳台,均沒收之,於│││││電系統各12台得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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