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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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劉○瑋(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劉○瑋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劉○瑋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再審被告 廖誌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故於判決之日即民國106年5月11日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106年6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廖誌平在報告書內容已紀錄「103年5月26日16時10分,只見 劉生楊生 對峙,狀似要打架」,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來不及阻止云云,而是理應可讓事件阻止傷害造成。且再審被告廖誌平觀察劉○瑋傷勢當下,劉○瑋所受臉、耳、後頸部、頭之挫傷等傷害,均屬明顯外觀肉眼可見,再審被告廖誌平亦應採取送醫治療、通知家長之作為,然其卻無作為,造成劉○瑋因延誤就醫療時間,導致發生臉部疼痛、頭部暈眩之嚴重結果。因此,再審被告廖誌平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應送醫療、應通知家長,卻無作為之情事,應負民法過失責任、保護責任。原判決認定被告廖誌平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庸賠償再審原告劉○瑋新臺幣10萬元及利息、劉○瑋之父1萬元、劉○瑋之母1萬元,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有未當,為此,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廖誌平部分之判決。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再審起訴狀上僅以前揭二所載情詞指謫「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廖誌平對於再審原告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當」云云,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是其再審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式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軒豪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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