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4年2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1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經檢驗後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等語。
三、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海洛因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01978
7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足憑,故上開扣押物既係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