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係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內容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送達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案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附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收狀戳),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限,故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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