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於民國93年4月15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光街口查獲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有鑑定通知書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前述案件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17233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憑,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上開扣押物既係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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