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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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十六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六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庸街口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完畢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庸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九六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包裝海洛因之夾鏈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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