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未載明受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3,460元,票據號碼為TB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6年6月1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其於96年6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據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93,460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由伊借給訴外人 蕭毅傑 (已歿)做為支付業務費而使用,本應由蕭毅傑自行將票款存入伊之支票帳戶,支票抬頭由蕭毅傑所填寫,伊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也無任何保險交易,系爭支票上亦無任何背書轉讓資料;況系爭支票上僅有伊為發票人之簽章及被上訴人之簽章,故伊與被上訴人乃為系爭支票關係之直接當事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以伊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而為對抗。蕭毅傑向伊借系爭支票以支付保險費,嗣因蕭毅傑未及時將同票面金額之款項存入伊之支票存款帳號以致系爭支票遭到退票,被上訴人即於96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將96年6月17日核發之保險單,依據「預收第1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第3項規定「該支票退票或未兌現時,本契約不生效力」註銷作廢。就此,系爭支票所憑以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既已因未支付保險費而遭被上訴人通知溯及失效,被上訴人就前開保險費部分之債權即已消滅。被上訴人復執系爭支票向伊請求給付票款,其所執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請求伊依據系爭支票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詎其於96年6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先交付予蕭毅傑,再由蕭毅傑交付予被上訴人,然蕭毅傑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蕭毅傑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係用以支付他人之保險費,嗣因系爭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訴人即於96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將96年6月17日核發之保險單註銷作廢。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自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究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致使上訴人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現析述如后:
(一)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系爭支票於上訴人簽發借予蕭毅傑時為無記名支票,關於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緣由,係經由其前手蕭毅傑交付而受讓取得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系爭支票直接之前後手關係。雖卷附之系爭支票載有憑票支付「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公司」,然上訴人既稱系爭支票於其簽發交付蕭毅傑時,係為未載明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其乃嗣後由蕭毅傑所填寫,而按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既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是上訴人雖未於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然蕭毅傑填寫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亦不影響系爭支票原係無記名支票,得以交付方式轉讓之效力,及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非票據上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之結果,而上訴人不得援引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或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二)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蕭毅傑及訴外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上開抗辯,仍不影響其為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所辯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無可採取。被上訴人既為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給付票款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593,460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漬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匡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