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永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8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93號),惟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見本院97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員所詢問、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於員警所製作附表所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等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該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枚「乙○○」之署押,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乙○○」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行為。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車禍之民刑事責任,竟冒用其妻舅乙○○之名義應訊而偽造署押,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之後,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各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被告雖前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發佈通緝而於同年3月8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97年北院隆行精緝字第54號通緝書附卷可稽,然被告既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後始經通緝,應無上開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數量││││(應沒收之署押)│├──┼───────────┼───────────┤│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偽造「乙○○」之署名及│││告表(93年5月8日製作)│指印各1枚│├──┼───────────┼───────────┤│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偽造「乙○○」之署名及│││通事故談話紀錄表(93年│指印各1枚│││5月8日製作)││├──┼───────────┼───────────┤│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偽造「乙○○」之署名及│││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指印各1枚│││錄表(93年5月8日製作)││││││├──┼───────────┼───────────┤│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偽造「乙○○」之署名及│││局處理交通事故當事人通│指印各1枚│││訊資料表(93年5月8日製││││作)││├──┼───────────┼───────────┤│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偽造「乙○○」之署名及│││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指印各1枚│││表(93年5月8日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