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2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5249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24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八
德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593,460元,票據號碼TB0
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6年6月15日之支票乙紙,詎於發票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否認,惟
抗辯: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借予友人 蕭毅傑 使用,並
由蕭毅傑自行將票款存入其支票帳戶,嗣蕭毅傑已自殺身亡
,不知何以支票會由原告持有云云。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由被告簽發交
付友人蕭毅傑,不論其與蕭毅傑間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何,揆諸票據法前開規定,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憑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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