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七0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在其友人 羅世祥 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一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搜索,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七0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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