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住臺北兼法定代理人丁○○原名高被告丙○○
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及乙○○應於繼承 高廖月桂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及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叁拾陸萬零伍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上揭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峯公司)業於民國94年10月21日經廢止登記,惟迄未向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月11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70301527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高峯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即應以其所有董事為其清算人。又高峯公司除董事長丁○○外,尚有甲○○與被告丙○○及乙○○之被繼承人高廖月桂兩名董事,其中高廖月桂業於94年3月2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增列高峯公司之董事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高峯公司邀同丁○○及高廖月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共計借款2億3,900萬,並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又高峯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或債務人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喪失期限利益。嗣上開借款分別於92年7月15日、92年8月6日、92年9月24日、92年10月8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變更借款條件,並均約定借款期限展延一年,利息皆按中央銀行公告之重貼現率加年率1.575%(借款日為2.95%)計息。詎高峯公司並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2億3,896萬8,704元及附表所示違約後之利息(約定利率為2.95%)及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品即高峯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7460號拍定,原告並受分配獲償2億2,711萬4,851元,是高峯公司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丁○○及高廖月桂均為連帶保證人,而高廖月桂業於94年3月21日死亡,丙○○、乙○○皆為高廖月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均已向本院聲請為限定繼承,是丙○○、乙○○即應於繼承高廖月桂之遺產範圍內,與高峯公司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6紙、分配表、除戶謄本及本院94年度繼字第864號函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乙○○於繼承高廖月桂之遺產範圍內,與高峯公司及丁○○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匡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
┌──┬──────┬────────┬──────────┬───────┬──────────┐│編號│本金│借款期間│利息│違約後利息及違│違約金││││││約金起迄日││├──┼──────┼────────┼──────────┼───────┼──────────┤│1│1,400萬元│自92年1月15日起│4.775%,並於原告調│自92年11月6日│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至92年7月15日止│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起至清償日止│分,按約定利率10%;│││││時減年息2.535%調整││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2│1億元│自92年2月6日起至│中央銀行公告之重貼現│自92年11月7日│同上││││92年8月6日止│率加年率3%(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為4.625%)│││││││││││││││││├──┼──────┼────────┼──────────┼───────┼──────────┤│3│1億1,000萬元│自92年3月24日起│中央銀行公告之重貼現│自92年11月25日│同上││││至92年9月24日止│率加年率2.875%(借│起至清償日止││││││款日為4.5%)│││││││││││││││││├──┼──────┼────────┼──────────┼───────┼──────────┤│4│1,500萬元│自92年4月8日起至│同上│自92年11月9日│同上││││92年10月8日止││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