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3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IC○三○○四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由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交通違規行為,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三千元罰鍰,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M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南向十七點五公里處,未依規定與前方車輛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經交通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 周文明 警員拍攝及拍照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IC○三○○四五號之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依限具狀申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依據受處分人具狀所陳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且未與前車保持五十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等情,惟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當時恰有救護車經過,伊為了禮讓救護車而往前行駛禮讓救護車通過,且救護車通過後,難道要伊將車速減低保持安全距離讓後方車輛撞上云云,經查:本案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三十秒起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九分零八秒止,經過警方架設錄影器材路段之車輛時速均未低於時速五十公里,車流量少,並無因壅塞而時速低於二十公里及停止之情形,另於警方錄影光碟播放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一分五十五秒時,可聽到有救護車鳴笛聲接近拍攝點;錄影光碟播放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分十一秒時受處分人駕駛之休旅車進入畫面右下角,行駛在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由路旁三角錐放置情形比對,受處分人駕駛之休旅車與前方車輛間並未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錄影光碟播放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分十二秒時,救護車進入畫面右下角,同時救護車係由受處分人所駕駛休旅車後側之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由路旁三角錐放置情形比對,受處分人駕駛之休旅車與前方車輛間並未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錄影光碟播放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分十四秒時救護車持續行駛在外側車道(救護車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超越行駛在內側車道由受處分人駕駛之休旅車,救護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受處分人所駕駛休旅車後方迄至此時始有另一臺車輛駛入錄影畫面,迄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分十七秒受處分人駕駛休旅車駛出錄影畫面為止,由路旁三角錐放置情形比對,受處分人駕駛之休旅車與前方車輛間均未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又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分十二秒救護車經過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休旅車時起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分十七秒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休旅車駛出錄影畫面止,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休旅車並無將任何將速度放慢以回復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現象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警方提出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案並無受處分人所指因禮讓救護車且有其他車輛緊跟在後以致無法減速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存在,本案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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