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再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原告 楊林美鶴 訴訟代理人 楊宗勳 再審被告 楊博名
楊燿州 楊淨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9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5年11月9日105年度上易字第
1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切結書認定再審原告為借名登記人之理由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顯然不可能在台北申請印鑑證明翌日即南下高雄簽立切結書,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證明切結書上再審原告之簽名可以被人移轉偽造,且切結書與卷內事證尚有不符,前審法院未審酌切結書遭偽造之可能性,復未探求切結書之真意,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於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之情況下,仍採信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及真偽尚有疑義之切結書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之情形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23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乃認再審被告應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行至第5行),並無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釋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揭示
解釋意思表示、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乃供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遵循之準則,核非事實認定後,於法律上判斷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此部分判例意旨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要非有理。㈢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揭
諸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之意涵,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同,再審意旨執此部分判例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㈣再審意旨其餘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
無非係謂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前揭說明,俱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
四、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