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再易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原告 楊林美鶴 訴訟代理人 楊宗勳 再審被告 楊博名
楊燿州 楊淨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9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謂本院民國105年11月9日105年度上易字第1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查綜觀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判決聲明不服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書狀及修正補充書狀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矛盾,而未具體指明該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合法。
三、再審意旨又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僅稱: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切結書業經證明可以被偽造,且與卷內事證不符,證人楊明珠、 楊辰次 證述前後不一等語,主張有此2款再審事由,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四、再審意旨另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審酌切結書與卷內事證不符等語,泛言有此款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該當此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非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再審事由,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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